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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头支票的法律效力及对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的评析
[ 发表时间:2008-2-20 ]

众成仁和律师集团(济南)事务所    蔡卫忠
(此论文获2007山东律师论坛经济类一等奖)

                                   
    内容提要:应从空头支票自身的效力、空头支票对持票人的效力及空头支票对出票人的效力三方面出发理解空头支票的法律效力,而空头支票对出票人的效力是空头支票立法规范的重心。我国现行法中对空头支票的规定存在下列不足:票据责任的规定不够全面,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文件间存在抵触,行政责任中对资格罚的规定不详而行政罚款的实施存在《支付结算办法》与《行政处罚法》的冲突,刑事责任中《票据法》与《刑法》的规定存在重复。针对不足,提出相应解决意见。
    关键词:票据法 空头支票 法律效力 

    在我国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空头支票的法律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支付结算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些文件从不同的角度对空头支票进行规范,但相互之间存在重复规定或抵触之处。因此正确理解空头支票的相关问题,要求我们必须从多个角度出发,分析空头支票的法律效力。在此基础上,评析现行法,提出管见。
    一、空头支票的法律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88条第2款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我国《票据法》第94条和第26条、第107条、第104第、第103条还分别就签发空头支票应承担的票据责任、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了原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125条、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和《刑法》又分别对相关责任做了具体规范。现结合这些规范性文件分析空头支票的法律效力。
    (一)空头支票自身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88条第2款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这条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但对其违反,并不能得出空头支票本身即为无效票据的结论。因为根据民法原理,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效果,首先判断该禁止规定为取缔规定或效力规定。因为法律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的目的,在于取缔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而并非对空头支票自身的效力进行否定,因此从这一禁止规定本身,不能得出空头支票为无效票据的结论。
    但因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在付款人处不足支付支票票面金额,且又不在其能透支的限度,因此付款人是不会付款。根据票据法理论中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及真实签章人负责的原则,所有在空头支票上签章的人都要担保自己的后手得到票据金额的责任,因此持票人可依空头支票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另外从维护票据权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如果将空头支票视作无效的票据,持票人只能依据其与其前手的原因关系进行救济,不利于支票的流通,也不利于维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将影响票据的信用。因此将空头支票理解为有效的票据,这即是法律理论体系统一及实践的需要。
    (二)空头支票对持票人的效力
    空头支票对持票人的效力,首先要对持票人进行区分,即分为对一般持票人的效力及对非善意持票人的效力。对于一般持票人,因为空头支票本身是有效的票据,因此持票人可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但因支票资金关系的影响,其不会得到付款。但其可在付款人拒绝付款后,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但如持票人为非善意持票人,而非善意持票人不得取得票据权利,是通行于票据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只能根据其与其前手的原因关系进行求偿。
    (三)空头支票对出票人的效力
    1.票据责任
    票据法为民法的特别法,票据责任本质上讲也是一种民事责任,但因为票据法的特殊性,故将出票人所应负的票据责任单独列出。出票人应承担以下票据责任为担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6、70、71、9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应按照支票文义担保支票付款,因此付款人拒绝付款时,出票人对于收款人及其后手,均应负偿还责任。此项担保付款的责任,并不以票面金额为限。持票人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得请求自为付款提示日起的利息。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2.民事责任
    1)民事填补责任[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7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显属违反我国《票据法》规定的行为,故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人除应依法承担票据责任,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第70条、第71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外,如果该行为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理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出票人应向持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支付结算办法》第125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从该条的规定看出,空头支票的出票人除了负担票据责任外,尚应向支付持票人赔偿金。这一赔偿金的性质,宜认为违约金,是对出票人违约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为支票主要为支付证券,而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也就违反合同的约定,故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但也许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通过层层追索,直到票据转到从出票人手中取得票据的人手中,该人与出票人存在合同关系,也是责任的最终承担人。该违约金应为惩罚性的违约金。因为依据《票据法》第70条及第71条,第94条的规定,出票人承担的票据责任,己使持票人的损失得到完全补偿,故该违约金的约定就具有惩罚的性质。
    3.行政责任
    1)罚款
    对空头支票的签发人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4条规定:“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在前条(即第103条)所列的票据诈骗行为第三项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在这里的签发空头支票行为是被视作为“票据欺诈行为”的。签发空头支票是否要求出票人的主观故意呢?有学者认为:既然是一种“票据欺诈”,那么就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故意的,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在付款人处无资金而签发空头支票以骗取公私财物。对于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给予行政处罚。《支付结算办法》第125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处罚程序依《支付结算办法》第239条的规定: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这也是对我国原先试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的落实,并将该罚款作为商业银行的收入。
    因为在实际操作中,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以后,惯例上,先是设法通知客户在当天扎账之前补足应付款的差额。如果客户没有及时补足差额,商业银行就按照上述标准对客户处以罚款,并依据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第八部分之四的规定,直接从客户的存款账户上扣款,罚款收入列入其营业外收入科目。
    2)资格罚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25条的规定,对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停止其签发支票。但学者对此问题的注意程度不够,大多对其没有论述。这是因为在我国目前商业银行竞争激烈,商业银行为了笼统客户,往往不对其进行罚款,更不用说禁止其开户了;况且因为金融秩序商业信誉没有建立起来,在某个商业银行被禁止后,完全可以在其他银行等金融机构开户。
    4.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3条规定:“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这是我国《票据法》关于签发空头支票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规定又对因签发空头支票而构成的金融票据诈骗罪及其刑事处罚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票据诈骗罪应具备下列特征:1.该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也包含国家、金融机构或者他人的财产所有权。2.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4.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支票账户上没有存款或存款不足而签发明显超出其实有存款金额的支票,以骗取公私财物。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则不构成犯罪。区分票据诈骗罪的未遂与既遂,以是否骗取到财产作为标准,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行为,但未骗取到财产,应以犯罪未遂论处。关于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的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刑事处刑,我国新《刑法》第194条规定:对于通过签发空头支票骗取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对我国现行法相关规定的评析
    虽然我国对签发空头支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少,但仍然存在下列不足。现分别评析,并针对其不足提出管见,以利于空头支票的立法完善。
    (一)票据责任的规定不够全面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出票人担保付款的责任,但仍下列规定应予规定,以利于完善票据法。
    1.规定空头支票本身为有效的票据。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3条及日本《支票法》第3条均规定:签发支票人虽不按资金关系的规定开立支票,但“不妨碍证券的支票效力。” 虽然这也可以从票据法的原理中推出相应的结论,但如果立法中有明确的界定,则可减少争议,防止纠纷的发生。
    2.规定在付款提示期间内出票人不得撤销付款委托的责任。其目的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与保障交易的安全。但在提示期限经过后,出票人可自由撤销其付款的委托。
    3.提示期限经过后的责任。提示期限经过以后,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负担保付款的责任,但持票人怠于提示,致出票人受有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票面金额。持票人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出票人可主张抵销。
    (二)规定民事责任的规范性文件间存在抵触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了民事填补责任,而《支付结算办法》则规定了一般民事责任,但一个为法律,一为部门规章,二者的效力不同。有疑问者,空头支票的签发人在承担了民事填补责任后,是否还应依《支付结算办法》承担另外的民事责任?立法的不统一,将导致当事人责任的差异,解决之道应为由法律作统一的规定。
    (三)行政责任的实施面前困境
    1.行政责任中对资格罚的规定不详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25条的规定,对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停止其签发支票。但对“屡次”的界定不够明确,导致了实践无法实施。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台湾省《中央银行管理票据交换业务办法》的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来完善我国的制度。如出票人在一年内发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纪录未经注销达二张的,给予警告。在一年内未再发生上述退票情事,注销其警告纪录。如出票人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票人为拒绝往来户,其拒绝往来期为三年:
    (一)一年内发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纪录未经注销达三年的;
    (二)因使用票据涉及犯罪,经判刑确定并通知银行的,
    一年以内发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纪录未经注销超过三张或自原拒绝往来日起算三年内继续发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纪录未经注销的,其拒绝往来期间延长为六年,惟仍视为同一次拒绝往来。
    经两次拒绝往来或拒绝往来期间届满后继续发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纪录未经注销一年内达三张的,应予永久拒绝往来。
    2.行政罚款的实施与现行法律相冲突
    我国《票据法》规定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现行的行政处罚是由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给予行政处罚,且商业银行对客户处以罚款,依据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第八部分之四的规定,直接从客户的存款账户上扣款,罚款收入列入其营业外收入科目。将罚款交由商业银行的原因是:现在社会信用状况较差的情况下,如果由人民银行来具体执行,其处罚就难以落实。主要原因是空头支票的违规行为数量较大。但该规定及商业银行罚款权的实施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违背。如商业银行作为具体实施行政罚款的受委托组织不合法,商业银行在“行使”罚款权时程序大多也不合法,剥夺了被处罚人基本的程序权利,并违背了处罚执行的基本程序。
    3.对行政罚款的行使的改造
    1)行政责任行使的主体明确为中国人民银行,这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为保证中国人民银行方便的行使该权力,要赋予人民银行有对违法出票人银行存款的查询、冻结强制权;并建立各商业银行及信用合作社快速的上报义务,这是切实可行的措施。
    2)改革行使程序。在发现空头支票后,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当天上报给当地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或分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的支行或分行对空头支票的出票人进行处罚,并由商业银行代为履行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并代领当事人的相关文书,并代收缴罚款。这不仅解决了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权利,而且解决了罚款的处罚主体与收缴主体相分离的一般行政处罚原则。
    3)行政罚款的归属。从上文的论述中,可知罚款应该归中国人民银行所有。但仍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这就是如何保证商业银行上报,这主要应从两方面入手,第一建立激励机制,对上报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奖励;第二,建立处罚措施,如果商业银行不上报,而空头支票的持票人进行上报,则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处罚,并对持票人进行奖励。
    (四)《票据法》中刑事责任的规定己为具文,应予废除。
    我国在票据法中规定刑事责任是因为,考虑到伪造、变造票据和签发空头支票进行金融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屡有发生,对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带来很大的危害,必须依法予以制裁。但是,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己难以适应制裁金融领域内这类犯罪活动的需要,因而在票据法草案明确规定,对下列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产的;但因为在起草票据法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正在研究起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金融犯罪(包括票据犯罪)的决定,而具体的刑罚可在决定中规定,因此在票据法中没有具体的刑罚。[2]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实施)第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第四项: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因此票据法中的规定是不完全条款,因而无法单独适用,其必须与其他法规相结合而适用。该条的规定被后来修订的新刑法第194条所采用。因此票据法第103条中有关票据刑事责任的规定,己成具文,从功能性角度出发,废除是必然的选择。(约6254字)

文章录入:山东律协 来源:2007山东律师论坛获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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