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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法律问题
[ 发表时间:2008-2-20 ]

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潍坊分所    王海东
(此论文获2007山东律师论坛经济类一等奖)

    内容摘要: 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较原《公司法》详尽得多,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和债权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一定程度解决了公司为股东及其他个人担保等长时间困惑实际操作的问题,但作为接受担保的债权人,也加重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该法律条文有其积极的意义,也有其局限性。
    关键词: 公司  担保  金融  合同  效力

    正文
    公司法最早颁布于1993年,时值我国经济转轨过程中。在强势的法律面前,公司法通篇渗透着计划经济的遗留色彩,是一部强制性规范明显占主导地位的法律。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在我国经济日益全球化、自由化和开放化的进程中,本次公司法的修订顺应了时代发展趋势,更加注重公司与股东的自治、自由、民主和权利,对强制性和任意性做了更为合理的界定。概括来说,有几个特点:一是鼓励投资创业,二是放松管制,鼓励当事人意思自治,三是更加重视公司相关利益人的利益平衡。
    公司章程是集中体现公司自治规则的纲领性文件,被喻为“公司宪章”。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方利益的前提下,股东之间可就有关公司组织机构、决策授权、议事规则、分配机制等所有重大事项在章程中达成协议而具有法律效力。引起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章程已不再是一份形式上的要件,而是实质上的要件,可能是一份个性化的法律文件,在公司担保方面,相关法律条文规定的比以前更加细致、科学,因此,相关人员需要比以往更加尽责审查,详细而深入研究其规定的内容和规则,尽快适应这种变化,同时也应当注意到,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存在的立法局限性和实践不可操作性。对此,笔者针对新公司法对公司担保的相关规定作以下几个方面的论述。
    一、各国对公司担保的相关立法原则
    (一)第一种,立法例明文规定赋予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
    英国公司法,虽然其明文禁止公司为其董事以及与董事利益相关的人员提供担保,但并未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而且,英国公司法还明确规定集团公司成员间以及控股公司与被控股公司之间可以相互作保。例如1980年的英国公司法就已经明确认可公司“向下游的保证”(downstream guaranty)、“向上游的保证”(upstream guaranty)。
    美国的相关法律,无论其仅具有示范价值功能的《商业公司示范法》,还是已为若干州所采用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以及各州的公司法,均都普遍赋予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  
    (二)第二种,立法例既未明文授权也未明文禁止。
    法国公司法依据公司形态分别就各种公司的担保权能作了不同的规定。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作为子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为其母公司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就股份公司而言,法国公司法也未就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作出任何禁止性规定。
  (三)第三种立,法例原则上限制公司的担保权利能力,但因规定灵活而留有较大的空间。
    我国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均限制公司的担保权利能力。《澳门商法典》第177条第3项规定,禁止公司为他人之债务提供人或物之担保;但公司行政管理机关以说明理由之书面声明,表示公司对该债务有利害关系者,不在此限。《台湾公司法》第16条第1项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章程规定得为保证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但是,上述规定均存有其灵活之处,公司可采取一定措施达到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目的。  
    二、我国旧公司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在公司担保方面的规定存在着多种分歧理解
    对于旧《公司法》第60条规定的理解,向来就存在分歧,有两种意见:一种理解认为该条是禁止公司董事、经理的擅自行为,应该不包括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公司行为;另一种理解认为该条规定是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不仅仅是限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行为。由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是直接按照公司法第60条规定叙述的,因此对于该条的理解也同样存在严重分歧。
    关于以上规定,我国法学界理解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款规定是为了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不得损害公司资产,因而该款规定不仅是对董事、经理的限制,也是对公司的限制。但是该种观点认为该款规定对公司的限制仅仅是对公司法人机关-董事会的限制,而公司经过股东会同意情况下公司的担保行为一般应认定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款规定没有限制公司担保能力,而仅仅是限制公司董事、经理不得擅自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且认为此处的“董事”应当包括“董事会”在内。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60条所说的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的担保,应是指董事、经理以公司名义进行的,且即使董事、经理越权以公司名义签订保证合同,也是表见代理,对外仍是公司行为,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第四种观点认为该款规定并未禁止公司对外实施担保行为,只是禁止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的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且认为公司董事、经理可以以公司资产为非公司股东的法人组织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有权决定公司对外实施担保。该观点同时又认为该款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司不得对其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第五种观点认为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或者其他个人提供担保时,必然是擅自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从而认为该款规定仅指董事擅自提供担保的情况,不包括董事会决议提供担保的情况。虽然该种观点并未言明,但是可以推知该观点认为董事、经理在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授权时提供的上述担保不在禁止之列。第六种观点认为该款规定仅为规范、约束董事以及经理的个人职责,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提供担保的情况不在该款的规范范围。
    通过上述对我国学者各种观点的介绍,我们看到《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及其相关规定的法律适用上存在理解上较大的混乱。
    三、我国的新公司法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规定体现了以下几个原则
    (一)意思自治原则。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可以对外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担保是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由公司制定章程,自行决定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
    (二)决策机构法定原则。公司法地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在公司章程只能选择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含股东大会)作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这是法定的选择范围,超出该选择范围将归于无效。
    (三)明确规定了两类担保。公司法对公司提供担保作了分类规定。
    1、一般担保,也就是说对公司之外的人(与公司没有投资关系的,也不是公司的实际控人)的担保;该类担保决策时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2、是特别担保,是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对外特别担保,即公司为有投资关系的股东或者有实际控制力的其他主体提供的担保,相对一般担保即公司为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法人、经济组织、个人提供的担保,此类担保决策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它机构没有决策权。
    (四)所有人和经营层两层决策原则。公司是否可以从事对外担保行为,法律已明确不作禁止,但从决策权的角度对公司的担保能力作出了一定限制,采用了股东会中心主义。其主要理由在于公司对外担保尽管也属于经营项目,但却属于一种非常规性经营行为,对此法律规定该行为并不必然授予公司经营层行使。公司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则必然会对公司特别是股东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所以立法者认为公司的对外担保决策权力必须由公司所有者-----股东行使,由所有者组成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作出决策,虽然法律规定可以以公司章程明确由公司董事会行使一般担保的决策权,但在本质上仍是公司所有人对经营者的特别授权。 
    (五)限额制度。为体现公司的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便于经营决策层的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高管理效率,法律将公司是否对外担保,全部交由公司自主决定。考虑对外担保的风险,公司依据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章程中为对外担保实施限额管理,公司章程对担保限额的记载作为公司章程记载事项,一旦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公司超越章程限额提供担保的,公司仅对担保限额以内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对超出担保限额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为了避免超额担保的风险,债权人应当认真审查担保人公司的章程条款,并根据章程的规定分别要求担保公司出具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尤其要关注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是否超越了公司章程载明的担保限额。
    根据新《公司法》第122条之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此条的适用情形完全以担保金额为准予以界定,而且仅适用于上市公司为股东之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如果上市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则不适用该条规定,而适用新《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
    (六)利害关系人决策回避制度
    为防范股东或者董事利用对外担保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的权益,公司法引进了利害关系人回避制度。根据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会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实行进行表决时,与该事项有利益关系的股东,包括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被担保人控制的股东必须回避,不得参加该对外担保事项的表决。
    四、新《公司法》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
    新《公司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分别列有担保的条款,而且这些条款的规范是强制性规范,其义务性要求十分明确,必须履行,不允许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所以这些条款已不仅对公司内部决策机关行为的约束,而且直接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即合法通过的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成为公司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担保的生效要件。如果担保合同违背这些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合同将被认定无效。但是,笔者认为:新法第十六条对担保效力的影响尚有如下两种情况:
    (一)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根据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是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处理的,即允许公司“自由”提供担保。在对外担保效力上,一般认为:
  1.公司章程有规定的
  公司担保可以认为属于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内容,一般而言,公司章程会规定担保计划需要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才得以实施。若公司没有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就对外签订了担保合同,或者担保的总额超过了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此合同的效力就存在法律障碍。
    2.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公司担保的问题作出必须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如果公司没有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就对外提供担保,可以认定担保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事后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可以追认合同为有效;如果事后没能通过决议,则可以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二)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即无论在公司章程中是否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程序,在公司作出担保时,都应当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如果没有依法定程序而作出了担保,除非事后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追认,否则担保无效。
    同时,公司法在该条中也规定了“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此,违反该程序,也会导致担保行为无效。
    五、新《公司法》公司担保条款对实践的影响
    新《公司法》对担保的法律程序的修订,实质上加大了债权人的业务量,增加了债的各方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审核公司担保的主体资格及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程序、真伪成为债权人的审查新重点。
    (一)对债权人的影响
    债权人办理公司担保时,应该对担保人或借款人提供的担保人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尽到谨慎的形式审查义务,特别是对影响担保效力的关键内容如担保行为的授权、担保的最高限额、公司的股东、上市公司的资产总额、实际控制人、表决权、表决程序等都应当重点审查。
    1、审查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依法还可以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各种限定。新《公司法》对公司担保作出了相应规定,所以我们接受公司担保,首先要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公司章程必须经登记向社会公众公示,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法律规定公众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所以我们对企业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再是形式上审查义务,而必须鉴别章程的实质真伪。为保证章程的真实有效,债权人应当到工商部门复印企业最新章程,并要求工商部门在该章程复印件上盖章确认,注明调查日期。
    对章程进行审查:第一、审查公司章程是否对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以及单笔担保额度做出限定。第二、公司章程是否规定了对一般担保的决策机构,是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决议。如果没有规定,则必须要求担保单位出具股东会决议。第三、了解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组成,会议程序等。第四、对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会成员等在章程及工商登记中的签字样本。
    2、审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即无论在公司章程中是否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程序,在公司作出担保时,都应当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因此,作为债权人,则就有义务要求担保人出具有权决策机构的决议。如果相对人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或者过失,担保合同无效。
    在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过程中,应审查该些决议是否经过了章程规定的合法程序,如果章程中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程序,应视为股东会未向董事会授权,则应当由属于公司所有者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作出相应的决议。
    对特别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审查,该担保行为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被担保人以及为被担保人所控制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
    3、其它的注意事项
    要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面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如签约人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应核实公司的印章是否经过公安机关备案,是否与该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留下的印签一致,签约人的授权是否真实,并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后对签约人的行为予以确认。
    (二)对担保人的影响
    公司章程尚未规定公司提供担保事项的,应由股东尽快修改公司章程,在章程中加以明确,对公司的担保能力没、决策机构、担保议事规则等事项。其次,在公司提供担保时,担保人应当向债权人提供真实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决议:
    1、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提供公司章程及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担保的决议文件。
    2、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担保的,应提供公司章程及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担保的决议文件。
    3、如提供担保的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应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提供担保的法律文件。
    4、其他相关文件。
    担保人如果提供虚假的材料,导致担保无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债权人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债务人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若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3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三)笔者认为第十六条的规定带给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应该是形式上的、从宽的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及其它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债权人在审查债务人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等的审查义务上审查到什么程度,是只是形式审查,还是要对章程或决议的形式、完整性、真伪性、准确性等内容进一步审查,相关法律均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债权人应只对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不需要对担保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等实质方面进行审查,对于担保单位提供了决议,相对人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形式审查,而对其实质真伪并无审查义务,因为实际上由于债权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参与担保人的内部整个决策过程,也根本不具备审查实质真伪的能力。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赋予了股东撤销权,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因为不进一步审查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内容、真伪,而导致决议无效,进而导致担保行为无效的话,那么法律对债权人也太不公平了,也极大影响了交易安全,所以这并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目的,立法并不是阻碍经济发展的,也不是限制交易量的缩小。因此,立法本意和目的应当是:债权人只要是否尽到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注意对决议内容是否违法或者决策是否违反章程规定,那么就不应当认为担保行为无效;否则,债权人过失明显,担保行为可以认定为无效。
    (四)对新《公司法》前办理的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的影响及对策
    旧《公司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法律规定,与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一致,在实践中产生了新旧法律的更替和冲突。以前办理的担保效力如何认定,目前,尚没有司法解释做出明确的规定。如果新的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中采用新《公司法》的生效要件,以前办理的担保将面临无效的危险。因此,如何针对实际情况适用法律成为不可避免的难题。
    通常来讲,新法不朔及既往,即新《公司法》生效以前办理的担保仍应适用以前的相关规定,但不排除以后针对新的《公司法》出台的司法解释会适用新法关于无效的立法精神。故不能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四条作为衡量担保行为效力的依据,同样地,以前办理的担保也不能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除外条款,追究担保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针对新旧法冲突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债权人应当及时要求债务人或担保人提供新法所规定的相关材料,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债权人应要求担保人提供真实章程(附章程日期且工商局备案的)。
     2、针对债权债务由股东会议形成追认决议(或会议记录)及董事会追认决议,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的授权、担保的最高限额、表决权、表决程序。
     3、担保人提供公司股东名单、董事会名单及各股东董事会成员的签字样本等内容。
     4、如果担保人是上市公司,债权人还应审查担保的金额是否超出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超过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相关材料。
    六、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担保立法的价值取向
    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被提供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依照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公司(包括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在履行了法定审议程序后已不再被视为违规担保,即公司依法为其股东担保已不再是被禁止的行为。对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采取了更加宽松、灵活的态度,更好地实现了公司利益、被担保股东的利益、未被担保的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与协调。
    新《公司法》的上述立法规定,不仅从功能价值取向上与证监会近几年来不断强化行政权对公司的监管力度的做法不同,而且从所依据的立法指导思想上亦发生了一个根本性的转变,即逐步放松行政管制,更加注重公司意思自治,和最大限度实现私法自治。在这方面我们不仅面临着一个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和完善问题,我们更面临着一个思想观念的转变问题。
    七、完善我国公司担保方面的立法
   (一)出台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司法解释
    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体系总体上是与我国的现实情况相符的,但新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在立法上仍存在有待完善之处: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存在模糊性。同时,本文在前面也论述过,该条第一款在实践中不具备可操性。因此,这可能会大大增加市场经济活动的交易成本,不利于经济活动的开展,违背了商法鼓励交易、保障交易便捷的原则。
    笔者认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并没有使用“必须”、“应当”这样命令性的用语,因此,这不能算是一条强制性的规范,同时,从整个第十六条前后三款用词的不同可以看出,公司对非股东和非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只要不违反章程中有关担保数额限额的,就不会导致公司提供的该类担保行为无效。
    但是,不同的人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或许有些人会认为该类担保无效。因此,这势必影响执法的统一性,并且也会不同程度地对市场产生影响,因此,需要配套的司法解释来对相关问题作出法律适用的解释。
    (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目前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包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有:《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以及将要实施的《物权法》。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颁布实施,该法是经济转型期的产物,现在在实践中适用该法时已经暴露出来了大量问题,并且也对此已经出台了大量司法解释,包括将要施行的《物权法》中也有大量的有关担保方面的法律规定。因此可以看到,有关担保方面的法律在体系上存在散乱性,这种散乱的法律体系上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所以,从我国国情及国外经验来看,修订担保法已经成了迫在眉睫的当务之急,可以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的相关条文统一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扭转法出多门、立法目的不统一的局面,使之成为一部名副其实的法律。
    (三)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
    对法律的完善,无非就是想防止担保出现风险,对担保风险的防范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要想彻底杜绝担保的风险,不只是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问题,还有就是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
    与西方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相比,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几乎等于空白。美国的信用管理行业已有160多年的历史。德国、法国、意大利等都在20世纪30-40年代建起信用制度雏形。目前,这些国家已经具备了完善的信用体系,法律健全,管理严格,从事信用管理行业的人员众多,规模庞大;公司运作的机制灵活,管理模式多样。因此,要建立自然人、公司等信用评级制度,监管部门要与银行、电信、电力、通信、资信评估机构、日常消费机构联手严格把关,共同建立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以便从各方面完善担保体系。
    八、结束语
    新《公司法》有关公司担保的有关规定,已经对旧的《公司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否定,使公司担保的行为走出了行政约束的堡垒,走向“意思自治”的道路,具有相当巨大的长远的积极意义,是中国立法者思想观念的一次飞跃,它昭示着中国公司的治理和监管,将要步入一个更加市场化的发展道路。

 

参考文献:
    [1]《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基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2001年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曹士兵
    [2]《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演讲稿,华中大法律网,刘俊海
    [3]《关于我国<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浅见》,中法网,梅慎实
    [4]《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分析从法律适用到利益衡量》,《中国民商审判》,曹士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新《公司法》以下条款:
    [1]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第一百零五条:“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3]第一百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二)旧《公司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
    第6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214条第3款:“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文章录入:山东律协 来源:2007山东律师论坛获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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